(1988年6月9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半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的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 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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