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十八次主席会议修订,2015年12月22日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考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考察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形式;是密切联系群众,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
委员视察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全国政协委员,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进行实地察看,咨政建言,反映社情民意,开展民主监督。
委员考察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省级政协组织全国政协委员,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实地察看,了解情况、学习提高、增进共识、献计出力。
第三条 委员视察、考察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第四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考察工作,负责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并经主席办公会议审定后实施,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全体会议提交年度视察、考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选题,根据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精神及年度协商计划,与相关会议议题、重点提案相结合,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形成。委托省级政协组织考察的选题,结合政协全国委员会重点工作和地方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委员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
委员考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专题考察团、界别考察团、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考察团;委托省级政协组织的所在地全国政协委员跨省考察团和就地考察团。
第七条 视察团根据视察内容和组织形式需要,邀请相关委员包括所到地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考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筹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
第八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团长、副团长和秘书长人选在视察团组团会议上协商产生。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活动,秘书长负责视察团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考察团负责人根据需要确定。
第九条 委员参加视察、考察前,应围绕视察、考察内容,学习有关文件,做好准备工作;视察、考察中,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委员视察方式包括听取情况介绍、走访察看、座谈讨论、内部交流、与地方党政负责同志交换意见等。
委员考察视情选取适当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视察后形成视察报告,提交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视情报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
考察后形成考察报告或简报,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相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视察、考察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或提出的建议,还可通过提案、会议发言、政协信息等形式反映。
第十三条 视察、考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报道。
第十四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及时将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情况和相关部门的吸收采纳情况,视情反馈给视察团成员和视察所到地的省级政协。
第十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活动应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务实、高效、规范、协作”原则,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严格纪律,厉行节约,科学安排,精心组织。
第十六条 委员视察、考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预算安排。
委托省级政协组织的考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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